1. 政府对旅游项目的扶持
2021年贵州省旅游优惠对象,与我省签订文旅战略合作协议、实现客源互送的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辽宁省、上海市、重庆市居民。
优惠时间: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共计100天)。
2. 旅游开发政府扶持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k8凯发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法规引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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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政府对旅游项目的扶持政策
5月中旬,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指引》的通知,也鼓励发展乡村特色文化产业,推动农商文旅体融合发展,挖掘和利用农耕文化遗产资源,打造特色优秀农耕文化产业集群。
乡村新型服务业,目前还属于初级产业,具有巨大的市场潜力和持续高速增长的机会。我们在关注自身项目发展的同时,也不要放弃触手可得的产业政策扶持。
下面是23种乡村旅游政策扶持项目申报:
1.依托林果业、设施蔬菜水果的观光采摘类休闲农业
承包山林地的林果业及观光农业,则可以申请造林补贴、退耕还林补贴、水利和道路建设补贴等。比如:
(1)农业局的农业综合开发园艺类生产示范基地项目,扶持资金一般约为200万元。
(2)林业局的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示范项目,扶持资金约150万~300万。
(3)农业部主管的园艺作物标准化创建项目,扶持资金在50万~100万之间。
(4)农业局的水果蔬菜标准园创建项目,扶持资金在25万~100万之间。
(5)农业局的高产创建项目,扶持资金约50万~100万。
2.科技示范园等观光与科普一体的休闲农业
这类休闲农业项目包括科技示范园、物流商贸园等形式,既可以申报技术方面的扶持,也能申请农业方面的扶持,因此可申报的资金扶持种类包括:
?发改委的冷链物流项目。
?商贸流通重点支持项目。
?农业局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现代农业园区试点项目。
?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贴、贴息贷款、一县一特和龙头企业带动项目。
?农业产业化财政扶持项目。
?现代农业发展资金果菜产业项目。
?供销社的农业综合开发供销合作示范项目。
3.所有休闲农业园区都有机会申请的补贴
农业局与旅游局联合主管的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点创建项目;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农民创业项目;扶贫旅游项目等。
4.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
优势特色产业引领区、现代技术与装备集成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区、新型经营主体创业创新孵化区、现代农业示范核心区。一般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给予扶持。
5.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
重点扶持农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马铃薯贮藏窖、果蔬通风库、冷藏库和烘干房等产地初加工设施。一般也是农业农村部、财政部给予扶持。
6.田园综合体建设项目
支持生产体系、产业体系、经营体系、生态体系、服务体系、运行体系等六大支撑体系。一般到财政厅农发办申请。
7.生物质能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比如,生物质成型燃料,畜禽养殖场沼气发电场等,对废弃物利用的项目,到发改委进行申报。
8.现代农业园区试点申报立项目
支持范围,现代农业园区;申请口径,农业农村部。
9.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现代农业领域项目
如果有一些技术创新的专利,还可以申请到科技部申请,中小企业农业领域的技术创新。
10.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发展项目
扶持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涉农企业。一般是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给予扶持。
11.现代青年农场主计划项目申报
是关于现代青年农场主培育的项目,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具体申请条件,需要去进行咨询。
12.国家中药材生产扶持项目
如果是以中药材种植为基础的乡村旅游项目,还可以关注,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和野生药材变家种家养的科研开发及成果推广应用;中药材种植养殖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大宗、紧缺品种的中药材基地建设,中药材种子种苗基地建设;中药材仓储技术及改善中药材仓储设施;中药饮片加工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一般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负责。
13.产城融合示范区项目
这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所属的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
14.“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
重点扶持蔬菜(包括食用菌和西甜瓜等种类),适当兼顾果、茶,每个设施基地200亩以上,每个露地基地1000亩以上。
15.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融合项目
支持产业融合、土地托管、有机肥和低残农药、农膜项目。一般是农业农村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
16.“全国杰出农村实用人才”资助项目申报
支持种养大户、家庭农场主、科技示范户、农民合作社骨干、大学生村官、基层组织负责人和返乡创业者等。申请口径是中国农学会。
17.区域生态循环农业示范项目
支持农副资源收贮、农副资源饲料化加工、种养结合农田消纳基地、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秸秆综合利用、其他符合的建设内容。申请口径是农业农村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18.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
支持农作物良种生产及加工基地、园艺类良种繁育及生产示范基地、果茶育繁推一体化种苗基地试点、畜禽良种繁育项目。申请口径是农业农村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19.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示范项目
支持木本油料、国家储备林、林下经济、区域特色经济林等林业示范项目。申请口径是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20.国家级稻渔综合种养示范区项目
支持稻田、冬闲田资源丰富的稻渔综合种养优势区域。申请口径是农业农村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21.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试点项目
支持农业基础设施、良种繁育、农业污染物防治、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社会化服务体系等公益性项目建设,以及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等。申请口径是财政部。
22.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行动计划申报
支持落实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费政策、落实农业农村产业扶持政策、加强新政策创设。申报口径是农业部等五部委。
23.扶贫项目
支持带动农民增收性强的农产品加工产业。申请口径是国家扶贫办。
总的来看,农庄类项目,可尝试向旅游局、县委宣传部或文化部申请,这类农庄一般发展当地的乡村特色民俗、餐饮、文化和特产等。
亲子体验类的项目,可以向农业局、教育部的实践基地、儿童以及青少年见学基地等申请资金补贴。而如果是主打风景乡村旅游类项目,申请旅游局的专项资金或旅游扶贫资金等,会有比较大的胜算。
疫情过后,不管哪一种类别政策,都有一个遵循循序渐进的过程。多主动、多关注、多尝试,才能把国家的政策,化成我们项目发展的动力。
4. 政府对旅游业的扶持
促进我镇三产服务业、乡村旅游业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62号)以及省、市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等有关精神、宝政发【2016】169号扶持奖励意见,注重扶持激励,加强政策引导,强化宣传推介,不断促进我镇服务业发展,提升乡村旅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特制定如下扶持奖励意见。
一、三产服务业奖励扶持政策
1、企业销售奖励扶持办法。我镇新办服务业企业年入库销售首次达50万元,奖励0.5万元;销售过100万元,奖励1万元(国投不予奖励)。
2、新招引服务业项目:500—1000万元、1000—3000万元、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上项目,奖励招引人1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
3、新入库的规模以上企业及限额以上企业,首次入库年度奖励0.5万元;首次入库的大个体企业,首次入库年度奖励0.2万元;企业新实现主辅分离,奖励0.5万元。
二、乡村旅游奖励扶持政策
1、鼓励发展乡村旅游业。对固定资产投资50—100万元以下、100—200万元、201—500万元、501—1000万元,分别奖励投资者3万元、5万元、8万元、10万元。对固定资产投资1000—2000万元,免其土地流转金叁年,对固定投资总额超2000万元的,免其土地租金肆年。达到旅游重大项目的按照县委《宝应县关于扶持服务业重大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2014]29号)文件和宝政办[2016]169号文件政策执行。
2、支持乡村旅游建设要点实施。完成年度建设序时,奖励村1-2万元。
3、鼓励村创先创优。获得全省、全市、全县特色旅游景观名村称号的,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2万元奖励;对获得省二星、一星级乡村旅游区称号的,分别给予奖励2万元、1万元。
4、鼓励举办特色旅游活动。鼓励举办特色旅游节庆活动,活动认定标准:特色明显(结合当地特色)、游客参与度高(参与人数100人以上)、市场影响力大(有5家县级以上媒体的报道宣传),活动经旅游部门认定后,按照举办活动的级别给予举办者1—2万元的奖励。
5、固投50万元以下作以下奖励:⑴新开张一张农家乐,奖励0.5—1万元;⑵新建垂钓中心一座或新建一个林果采摘基地奖励1—3万元。
三、认定奖励
1、固定资产投资认定由业主申请,镇乡村旅游领导小组组织镇纪检监察、三产办、财政、农经、审计等相关部门共同认定。
2、凡当年发生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件、违法经营、失信行为的情况之一者,一律不享受该奖励政策。
3、本意见由镇乡村旅游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并考核兑现。试行期一年。奖项取最高奖额,不得重复奖励。
5. 政府对旅游项目的扶持有哪些
产业类农场:目前中央财政资金对纳入目录的各类设施实行的是全国统一的定额补助,比例为30%,补助发放采取的是“先建后补”的原则。
2、水果产业、蔬菜产业、茶叶产业等:申报条件是露地规定一千亩以上,设施两百亩以上,补贴50万-100万左右。
3、林业产业:林业局的林下经济项目通常补贴在10万-30万元左右。
4、种子工程植保工程储备项目:中央资金500万元以内。
5、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补贴金额为300万元左右。
6、农业综合开发专项-园艺类的良种繁育及生产示范基地项目:符合标准可申请补贴金额大约为200万元。
7、扶持“菜篮子”产品生产项目:露地基地需在一千亩以上,5000元/亩,不超过300万元。
8、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单个项目的总费用不超过2000万元。
9、龙头企业带动产业发展和“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资金补助数额500万-8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