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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公园与旅游(湿地公园旅游项目)-k8凯发

2023年03月17日 04:22:451

1. 湿地公园旅游项目

潼湖是广东的古湖泊之一,潼湖湿地是广东省较大、典型的内陆淡水湖泊湿地,其中潼湖湖泊面积约30平方公里,属于天然湖泊,是惠州最大的天然湖泊。潼湖湿地公园规划打造集城市公园、游览活动、旅游配套服务、湿地展示、科普教育为一体的旅游景区,设置万亩荷塘、四季花海、湿地博物馆等特色景点,已经被纳入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名单。介绍攻略

基本介绍

广东惠州潼湖国家湿地公园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潼湖国家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约11.6平方公里,计划用3年时间规划建设,于2021年通过国家验收。首期项目毗邻潼湖生态智慧区东部的创新与总部经济区、大数据园区,总面积约5平方公里,规划打造集城市公园、游览活动、旅游配套服务、湿地展示、科普教育为一体的5a级旅游景区,设置万亩荷塘、四季花海、湿地博物馆等特色景点。

景点景观

2017年12月拟申请建立的广东惠州潼湖国家湿地公园 (试点)已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按照《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和《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为体现公开、公正的原则,征求公众对国家湿地公园设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对拟建的广东惠州潼湖国家湿地公园(试点)进行公示。

2018年7月启动建设。

2. 湿地公园旅游项目介绍

建议2小时。

广东广州海珠国家湿地公园简称海珠湿地,地处广州中央城区海珠区东南隅,北面琶洲会展,南望大学城,东临国际生物岛,西跨城市新中轴,总面积1100公顷,是全国特大城市中心区最大的国家湿地公园,名副其实的广州“绿心”。海珠湿地水网交织,绿树婆娑,百果飘香,鸢飞鱼跃,积淀了千年果基农业文化精髓,融汇了繁华都市与自然生态美景,独具三角洲城市湖泊与河流湿地特色,是候鸟迁徙重要通道、岭南水果发源地和岭南民俗文化荟萃区。

3. 湿地公园景区

无锡长广溪湿地公园非常大,门票免费,如果全部走完需要相当体力和时间,进入公园的门有好几个,可以任意选择。长广溪湿地物种丰富,一年四季风光无限、各有特色!

4. 湿地公园旅游项目有哪些

好玩。襄湖岛湿地公园项目位于邢台市南部大沙河流域,北接邢台中心城区,南接沙河市,距离邢台市约7公里。襄湖岛东西最长约9公里,南北最长约3公里,岛内面积约26平方公里,规划总面积约为38.85平方公里。公园总体布局为“一环一核七园”。项目规划坚持生态优先、恢复保育的原则,植入自行车运动、冰雪小镇、休闲度假、智能体验和生态教育等多种类型的游憩活动。

5. 湿地公园旅游项目策划

《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赵建才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挥湿地生态调控功能、维持生物多样性,在黄河郑州段的河道、滩区划定的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应当服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符合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辖区内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落实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调查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承担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承担保护区内野生动植物的监测、研究、救护工作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工作;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在黄河河道内行使河道管理职能。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旅游、农业、畜牧、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河道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服从黄河流域防洪规划,并与土地利用、农业开发、生态水系、环境保护、旅游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林业、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编制有关专业规划时,涉及到保护区湿地保护的,应当有湿地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并符合有关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并组织实施湿地保护的日常巡护、防火、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监测等制度,完善湿地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湿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范围和界线,在保护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保护区范围或界线的调整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的界标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按照自然生态条件、生物群落特征、重点保护对象,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

县(市、区)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个功能区域的边界明显位置设置标志。

第十五条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研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除可以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允许的活动外,还可以进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原有物种以及珍稀动植物养殖等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研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市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市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批准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认为活动成果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成果完成人签订协议,约定成果的权属使用等事项。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现有利用湿地从事种植业、林业、渔业、畜牧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收回。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收回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黄河河道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不得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或者影响景观,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设施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防洪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湿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等活动;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黄河河道整治工程除外);

(四)向湿地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非法采集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六)捡拾鸟蛋;

(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安排的国债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

(二)省、市、县(市、区)财政拨付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

(四)开展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和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进行教学科研活动的,责令退出保护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位于保护区内的单位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挖塘、采石、挖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有违反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或者开展参观、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造成保护区遭到破坏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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